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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黄可明-www.15913248468.com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1-08 20:04:56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政发[2004]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交通、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村(居)集体资金的建设项目。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业主自愿的原则,也可以进入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


    第五条 由县级以上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以工代赈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温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管理、协调、规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温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及实施办法;
  (二)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建设和管理市招标投标综合评审专家库;
  (四)负责对全市各县(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业务指导;
  (五)负责受理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事宜,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责对邀请招标、费率招标及直接发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


    第八条 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电力、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温州市招投标中心,是市本级(包括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统一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申请、投标报名等工作;
  (二)统一发布招标信息、中标公告;
  (三)负责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开标、评标、定标、签约等提供场所和相应的服务;
  (四)负责直接发包工程项目的受理、查验和核对;
  (五)负责市招标投标综合评审专家库的使用;
  (六)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十条 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进场交易。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进驻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窗口,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对本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应该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邀请招标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第十三条 费率招标应严格控制。因特殊情况需采取费率招标方式的,参照第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履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申请书,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包括中标候选人公示);
  (九)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和温州市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在市招投标中心场内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接参与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的编制业务。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标底必须保密。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工程建设招标项目,可以适当缩短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日期,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7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招标人按规定在市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信息,接受投标人报名,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在3家以上、7家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重新发布招标信息; 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7家的,经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招标人可以采用随机选择或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7家以上的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密封,送达市招投标中心由招标人签收。招标人收到投标书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书。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书,为无效的投标书,招标人不得签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报送投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投标总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存入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的银行统一专用帐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确定后7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市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并出示规定的身份证件和证书。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参与监督。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会、或规定应到会人员未到会、或未在规定时间到会的,均视作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投标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不得进入评标: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书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四)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六)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专家库中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确定评标专家,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应按照规范、严格的要求,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三)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包括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投标书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期限的;
  (四)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地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出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和市招投标中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监察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投诉属实的事件,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凡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及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并由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相关行政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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