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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火焱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判罚

作者:黄可明-www.15913248468.com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1-08 20:16:1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厦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火焱,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2007年2月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张家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火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火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火焱受雇于罪犯黄有进,于2003年8月28日20时左右,驾驶“闽厦4366”号船,与黄有进另雇请的“闽厦渔4338”号渔船一同由本市何厝码头出海,在小金门附近海域从一艘金门船只上过驳了一批货物,其中被告人张火焱驾驶的“闽厦4366”号渔船共过驳了68件无任何合法证明手续的台杂货。两船载货返航时被查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张火焱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63653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火焱明知他人走私,仍为赚取劳务费,受雇于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3653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火焱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是在走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火焱受雇于黄有进(绰号“老四”,已判决)并在黄有进的指使下,驾驶“闽厦4366”号渔船(船上搭载搬运工何育利),与黄有进另雇请的郑志东(已判决)驾驶的“闽厦渔4338”号渔船(船上搭载搬运工何育军)一同从厦门市何厝码头出海,驶抵黄有进指定的小金门附近海域。两船在此从一艘白色金门船只上过驳了一批货物,其中被告人张火焱驾驶的“闽厦4366”号渔船共过驳了68件无任何合法证明手续的台杂货。当晚22时许,当两船载货返航至厦门东侧水道土屿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查获,并被扣押运输船只及所运载的台杂货。

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货,“闽厦4366”号渔船所装载的杂物系月饼、服装、配饰、信号发生仪及锂电池等共68件。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105项货物、物品可估价值为人民币873322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物品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63653元。

上述走私入境的68件台杂货及作案工具“闽厦4366”号渔船一艘、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均已依法被没收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查获经过、船舶检查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表;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本案案发、移送、被告人归案的过程及被羁押的情况。

2、证人何育利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8日晚8时许,其接受黄有进的雇请,和张火焱、何育军等人到金门海域运载台杂货。其和张火焱在同一条船上,何育军与一厦门人在另一条船上,其在船上负责和黄有进联系。两船到达小金门海域后,从一艘白色金门船只上过驳了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台杂货,其船上过驳了五、六十件货物。当两船返航至厦门附近海域等涨潮时被海警查获。

3、证人何育军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28日晚8时许,其接受黄有进的雇请和张火焱、郑志东、何育利从何厝码头到金门海域运载台杂货。郑志东驾驶“闽厦渔4338”号渔船载其,张火焱驾驶“闽厦4366”号渔船载何育利。两船到达小金门海域后,从一艘白色金门船只上过驳了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台杂货,其中“闽厦4366”号渔船过驳约五十多件货物。当两船返航至厦门东侧水道土屿附近时被海警查获。

4、罪犯黄有进的供述证实,2003年8月28日下午,其雇佣郑志东及几个江西人于当晚分别驾驶两艘渔船到金门海域过驳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台杂货。晚上10时许,其获悉两船在返航途中连船带货被海警查获。

5、罪犯郑志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28日晚8时许,其和何育军、张火焱等四人接受黄有进的雇请到金门海域运载台杂货。其驾驶“闽厦渔4338”号渔船载何育军,张火焱驾驶另一艘渔船。两船到达小金门海域后,从一艘白色金门船只上过驳了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台杂货。当两船返航至厦门东侧水道土屿附近时被海警查获。

6、扣留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台杂货及“闽厦4366”号渔船的扣押情况。

7、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扣押的台杂货的品名、价值及偷逃税款的数额。

8、(2005)厦刑初字第76、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及涉案台杂货、作案工具的处理情况。

9、现场照片。

10、被告人张火焱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8月28日下午,黄有进雇佣其和何育利到金门海域运载台杂货,并答应给其30元的报酬。当晚,其驾驶“闽厦4366”号渔船载何育利从何厝码头与“闽厦渔4338”号渔船一同出海,何育利在船上负责和黄有进联系。晚上9时许,两船到达小金门海域后,从一艘白色金门船只上过驳了一批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台杂货,其船上载了五、六十件。其驾船返航至厦门东侧水道土屿附近时被海警查获。

关于被告人张火焱提出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是在走私的辩解意见。经查,张火焱等人逃避海关监管,擅自驾船在小金门海域过驳无任何合法证明手续的台杂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走私。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火焱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驾驶渔船在海上过驳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台杂货并运载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3653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火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代理审判员 余 强

 

二OO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艳

记 录 员 张 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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