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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宗秋涉嫌故意杀人被判罚

作者:黄可明-www.15913248468.com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1-08 20:19:3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390501032X。

 

  委托代理人张营军。

 

  被告人曹宗秋,化名应迪金。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莉,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宗秋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宗秋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日晚,被告人曹宗秋与被害人张迎冬等人外出吃饭。期间,被告人曹宗秋与被害人张迎冬产生矛盾。当晚20时许,被告人曹宗秋与被害人张迎冬一起回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的住处后继续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曹宗秋在其住处粤溪新村5巷8号402房拿出一把长约50公分的钢刀进入粤溪新村5巷8号404房,向坐在床上的被害人张迎冬左胸部捅刺,钢刀刺中被害人张迎冬的椎骨后在其体内断裂,被告人曹宗秋又继续持断刀向被害人头颈部捅刺,致被害人张迎冬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胸部有一创道贯穿胸壁进入左胸腔,贯穿心脏后止于椎骨内,在椎骨上存留一钢质尖刀残端。被害人张迎冬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曹宗秋立即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张迎冬的身份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痕迹鉴定书,证人杨仲军、证人陈蝶、刘嘉欣、刘斌、郭作莲、周志铭、张营军的证言,被告人曹宗秋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宗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宗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辩解称自己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不存在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自己想不到的。

 

  指定辩护人郑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曹宗秋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一)本案的突发性。被告人曹宗秋性格豪爽,但为人处世也较为冲动,而案发当天其饮酒过量导致其与被害人产生言语上的冲突,且被害人不断的挑衅刺激使被告人曹宗秋一时冲动做出反常、过激行为。(二)被告人曹宗秋被抓获后能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伏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曹宗秋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八万九千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二十万元、丧葬费三千元、交通费八千元、住宿费二千元、误工费六千元、杨淑珍抚养费五万元、精神损失费二万元。并请求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为证实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在法庭上出示了其户口本、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丧葬费的有关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张营军所在单位哈尔滨车辆段佳木斯检修车间出具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张营军提出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曹宗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上述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并答辩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宗秋与被害人张迎冬分别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402房、404房。2007年8月2日晚,被告人曹宗秋与被害人张迎冬等人外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曹宗秋与被害人张迎冬因喝酒产生口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曹宗秋与被害人张迎冬回到上述租住处期间继续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曹宗秋从其租住的402房拿出一把钢刀进入被害人张迎冬租住的404房,向坐在床上的被害人张迎冬左胸部捅刺,钢刀刺中被害人张迎冬的椎骨后在其体内断裂,被告人曹宗秋又继续持断刀向被害人头颈部捅刺,被害人张迎冬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胸部有一创道贯穿胸壁进入左胸腔,贯穿心脏后止于椎骨内,在椎骨上存留一钢质尖刀残端。被害人张迎冬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曹宗秋立即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张迎冬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委托其儿子张忠平、张营军到广州市办理张迎冬的丧葬事宜,张忠平、张营军为此误工10天,发生交通费1527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协查复函、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张迎冬、被告人曹宗秋的身份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案报告、抓获经过分别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宗秋被抓获的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被害人身旁提取断刀一把、现场地面提取血迹数份、在现场的酒瓶上提取一枚指纹。

 

  4、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所在地及情况。

 

  5、作案工具钢刀的实物照片经被告人曹宗秋、证人杨仲军辨认确认是曹宗秋用于捅被害人的刀具。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了被告人曹宗秋的砍刀一把、带有血迹的白色休闲裤一条。

 

  7、证人杨仲军(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404房住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8月2日晚18时许 , 住在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402房的曹宗秋(经辨认确认,外号“东北”、“大个”)的女朋友来到其住的404房,称曹宗秋晚上请其吃饭。接着,她又去了501房叫上住该房的湛江女子。后三人就去到鹅掌坦的“滨城饺子馆”,并看到曹宗秋和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在房内,不久,与其同住在404房的张迎冬(经辨认确认,外号“佳木斯”、“肥佬”)也接到曹宗秋的邀请赶来吃饭。张迎冬到后开始吃饭,期间,他们六个人一边吃一边喝酒,共喝了约七、八渣啤酒和两瓶红酒。大约到20时许,曹宗秋和张迎冬已喝了很多酒有点醉意,不久,曹宗秋便和他朋友结帐,之后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走了,其和曹宗秋及他的女朋友、住501房的湛江女子、张迎冬一起坐出租车回粤溪新村,在回粤溪村的路上,曹宗秋和张迎冬在车上争论谁厉害一点,曹宗秋当时还说:“你信不信我今天晚上可以把你搞掂”。其等五人到粤溪北路下车后,就一起走到出租屋楼下,曹宗秋和他的女朋友及湛江女子先上去,然后其与张迎冬也上楼回到了404房(经辨认确认),张迎冬先进入房间并坐在床上,其正准备换鞋的时候,曹宗秋就从其住的402房走过来进入404房用刀往张迎冬身上猛捅,张迎冬立即流出许多鲜血并倒在地上,其见到曹宗秋持的刀只有半截,不知是否捅张迎冬时弄断了一截,也不知道另一截在哪。其见状即上前在曹宗秋的身后拦腰抱住他,曹宗秋见其阻止他,一时失去理智,转过来要砍其,其左手拇指被他划伤,于是其就松开手往楼下跑,跑到二楼找房东,叫他报警。后来,其和保安员上去现场已不见曹宗秋,而张迎冬被砍倒在房内的地上,浑身是血,其看他应该不行了。很快就有警察到现场处理。其不清楚曹宗秋用刀捅张迎冬的具体原因,其认为他们是喝醉了,曹宗秋失去理性,在吃饭回家的路上他们两个在吹牛皮有点争吵。他们没有矛盾。大约一个月前,曹宗秋带张迎冬来其租住处,介绍张迎冬给其认识,并叫其让张迎冬住在其处。

 

  8、证人陈蝶(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501房住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19时许 , 住402房的女子到其住的501房,对其称住404房的“肥佬” (即被害人)请其吃饭,之后,其就与该名女子以及住404房的“光头仔”一起来到“滨城饺子馆”一楼,在那里见到了住402房女子的男朋友、404房的“肥佬”、还有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吃饭期间,其与另两个女子喝了红酒,其他的人喝了六瓶大瓶装的啤酒。饭后其觉得“肥仔”有些醉意,“光头仔”状态较好。晚上20时15分左右,其不认识的一男一女走了,其与“肥佬”、“光头仔”、402房的女子及其男朋友一起回到住处。之后,其回到501房洗澡,约半小时后,其下楼时,见到地上有很多血,404房的房门是打开的,其往里看见“肥佬”脸朝下躺在地下,地下有很大一滩血,人已经死了。而“光头仔”及402房的一对男女都不见了。

 

  经辩认照片,指出一组照片中的第12号男子(即曹宗秋),像是住在其楼下402房的男人。指出照片上的地址(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404房)就是案发地点。

 

  9、证人刘嘉欣(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401房住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粤溪新村5巷8号401房的住处睡觉,大约在19时许时,其突然听到门外很嘈,并听到一句用普通话说的话:“今天我不砍死你,我就不是人”。然后好像有三名男子互相说话吵架,其听不清具体内容。后来,其与一个朋友打开房门看发生什么事时看见四楼通道周边都是血,404房的门是打开的,402、403的房门关住的。后来,其与朋友往楼下走时,又听到404房里面有一名男子惨叫一声“啊”和一阵呻吟声,好像很痛苦的样子,其不敢停留就马上走到楼下,其看见402房住的那名女子(该女子与同住在402房的男子平时互相称呼老公老婆),其就问发生什么事了,当时还有404房住的那名有点光头的男子,他和另一名胖子住在404房。他们说刚才404房喝醉酒打死人了,402房的女人还说是死者先打她老公,然后被她老公打死了。她又叫其和她一起上去402房的床头柜拿点钱准备逃跑,其不肯。后来,她说她老公在旁边几条巷子的老乡那里藏着,但具体地址不知道。

 

  经辨认照片,指出一组照片中第12号男子(即曹宗秋),像是住在其隔壁402房的男子。

 

  10、证人刘斌(被告人曹宗秋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火车站碰到曹宗秋(经辨认确认,外号叫“大东北” ),他们就一起从火车站坐车到鹅掌坦的“滨城饺子馆”吃饭,当时在车上其还用电话叫了一个在同德粤溪新村住的叫“佳木斯”的男子以及一个在“佳木斯”楼上住的叫阿娟的女子。曹宗秋说把他老婆也叫去,于是他老婆小李和一个叫光头的男子一起来了,当时其与女朋友郭作莲、小李、“佳木斯”、“光头”、阿娟、曹宗秋共七人一起吃饭,期间还喝了八渣啤酒、二瓶红酒,8点多钟,其两人就走了,其走时曹宗秋和“佳木斯”都不是很醉。次日下午3点多钟,其打开手机发现阿娟用她的手机于凌晨1点06分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请别打电话给我,叫“东北”别打电话给“小光头”,他们的身份证都在公安局,“小光头”出去了会给你打电话的,请他们两个先躲起来,记住千万别出来,别打给我。其看了短信后就给阿娟打了一个电话,阿娟说“佳木斯”死了,到底怎么死的她也不知道,她见到楼梯处有血并看见“佳木斯”趴在地上。后来其就打110并向同德派出所报告了情况。

 

  11、证人郭作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与刘斌一起和另外几个人其不认识的刘斌的朋友(共三女四男)一起在饺子馆吃饭,当晚喝了散装的啤酒。吃完饭后其和刘斌走了。次日下午2点多时,其听刘斌讲收到“阿娟”发来的短信,并且还说昨天一起吃饭的右颈部有胎记的朋友杀死了拿鱼杆穿深色唐装的朋友。

 

  12、证人周志铭(出租屋屋主,报案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0时45分左右,其突然听到出租楼的4楼有“砰”的响声,之后就看到租住在404房租客(平时他们称他为“肥仔”)冲下三楼并称4楼有人打架,叫其马上报警。其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404房被打伤的人经医生检查发现已经死亡。而打人的凶手已经逃跑。被打死的那名男子平时与“肥仔”一起租住在404房。打人的那名男子租住在402房,其称他为“东北佬” (经辨认确认即曹宗秋),平时使用13535415615手机。其不知道他们为何打架。

 

  13、证人张营军(被害人张迎冬的哥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尸体,确认死者就是其弟弟张迎冬。并证实张迎冬没有结婚,于2007年5月来广州,其不清楚张迎冬的职业。张迎冬的户口地址与其提供的户籍地址不一样是因为户口本的地址是以前的,2005年重新划分区域就出现现在的地址。

 

  14、被告人曹宗秋供认,案发当晚其与女朋友李俊连、“山东”、“小光头”、“佳木斯”(经辨认确认即张迎冬)、住在其楼上的广东女子以及“山东”带去的一个女子共七个人在广州鹅掌坦的“滨城饺子馆”饺子馆吃饭,期间,他们喝了十多扎啤酒、一瓶白酒、两瓶红酒。差不多吃完饭时,“佳木斯”向其敬酒,因其当时已喝多了,就说不喝了,他就说其看不起他,当时大家都喝多了就互相吵了几句,但不是很厉害,但其心里还是有种不愉快的感觉。结帐后,“山东”和他的女朋友先走,其和“小光头”、“佳木斯”、李俊莲、广东女子一起坐出租车回到粤溪新村的住处,在出租车上,其和“佳木斯”也吵了几句,但也不是吵得很厉害,下车后,其就一个人最先走回粤溪新村其住的402房出租屋(其与李俊莲一起住),之后其听见“佳木斯”和“小光头”上楼梯,并且“佳木斯”还在说酒话骂其,具体的内容记不清了,大概说要“干掉”其的话。当时其酒也喝多了,心里很不舒服,想起就生气,于是从床底下拿了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尖头、单刃、黑色塑料手柄,白色不锈钢制刀身)走进404房想教训一下“佳木斯”,当时两个房门都是打开的,“佳木斯”站在靠里面的床上准备脱衣服,而“小光头”坐在靠门的床上,“佳木斯”见其拿刀进来面对着其,并向四周看像是找东西,其就走到“佳木斯”面前,右手持刀,也用话骂他,但记不清骂了些什么。“小光头”见到其拿刀就过来拦,但没有拦住,他也不敢拦了,其右手持刀向着“佳木斯”胸部捅了两刀,第一刀没有捅中佳木斯,第二刀捅中他的左胸位置,捅中他时,刀就断了,当其手里还拿着半截刀,佳木斯被捅后,用手扶着床,侧着身,但没有倒地,接着其又用手中的断刀往“佳木斯”身体乱挥、乱划了几下,整个经过大约有1分钟左右的时间。其见“佳木斯”头朝下的弓在床边,就把刀随手扔在现场跑出了404房,其记得“小光头”差不多和我一起离开404房,因为当时很乱,不记得之后自己有无进过402房,后其往楼下跑时发现自己左手掌大拇指不知怎么划伤了流了很多血,在下到楼梯口时,看见李俊连准备上楼,她问其手是怎么回事,其说不用她管然后就自己下去到同德上步村的一个小诊所包扎受伤的手,当时其缝了7、8针,后来其就逃到广州芳村。其认识佳木斯不到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平时他们经常出来喝酒、聊天,没有发生过矛盾,其捅佳木斯是想拿刀过去搞他几下,教训他一下,当时他没有拿任何工具反抗。其不知他的伤势如何,但他肯定被其捅伤了。

 

  被告人曹宗秋对作案现场辨认无误。

 

  1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穗公(云)勘[2006]20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8月2日22时40分至2007年8月3日2时30分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404房和402房进行勘察,查明现场位于同德粤溪新村5巷8号404房及402房,中心现场为404房。该楼为一栋面东朝西的小楼房,进大门为楼梯,楼梯的南北两侧分别有东西两个小房间,楼梯北侧两个房间分别为401、402,402位于401的东面,楼梯南侧两个房间分别为403、404,404位于403的西侧。中心现场为404房,该房为一个独立单间带一个卫生间,卫生间位于房间的西南角,房门朝北开,房门为绿色铁门,铁门及门锁未见有暴力作用的痕迹,在房间内摆放两张木床,一张靠东墙摆放,一张靠南墙摆放,尸体为男尸,尸体位于靠东墙摆放的木床的前面,尸体头北脚南呈俯卧状,尸体上身着黑色短袖上衣,下身着黑色短裤,光脚。尸体身下有一滩血迹,尸体的左肩处地面有一把黑色刀柄,尸体头部地面有一些打碎的玻璃碎片及陶瓷碎片。尸体的左脚旁地面有一块白色波导牌手机电池。在靠东墙的木床上的席子上有一滩血迹,有血迹中有一段刀刃,在床上血迹的南侧有一报纸,血迹的北侧有一个枕头及一张叠好的毛毯,在枕头及毛毯上都有血迹。在靠南墙床前有一张红色塑料凳子,在凳子上有一卷带血的纸巾,在该床前地面上有一台白色波导牌手机,手机的一头压着一段刀刃。房间的东墙上有一些点滴状血迹。在北墙墙有一个血手印,在北墙的开关上有血迹。在房间地面上洒落一些点滴状血迹,并一直延伸到402房间。

 

  402房间为一个单间带一个卫生间及一个厨房,卫生间用厨房位于房间的南侧,房间大门为绿色铁门,铁门及门锁未见有暴力作用痕迹,房间北墙摆放一张木床一个木柜,在木柜上有一台风扇,房间东墙靠墙摆放一张桌子,桌子上有摆放一台电视机。在402房间门处地面有一只黄色带有血迹右脚拖鞋,在402房间床前有一只黄色带有血迹左脚拖鞋。在床与西墙之间堆放一些杂物,在该堆杂物上面有一条白色带血的休闲裤,在房间木床的床头发现一个夹层,夹层内有一个棕色皮包。

 

  在4楼梯拐角处楼梯的扶手上发现有一处擦蹭血迹,从中心现场到一楼,楼梯间有点滴状血迹。

 

  在402房间内的酒瓶上提取了1 枚有价值的指纹,在404房间提取血迹及断刀。

 

  1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技法)字[2007]第9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迎冬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7]208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一)尸体旁带柄断刀上的血迹来自张迎冬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404靠厕所处塑料凳上卷纸的血迹,404靠近厕所单人床上的滴状血迹、3-4楼梯间楼梯扶手上的血迹,3楼向上楼梯上的滴状血迹,1楼楼梯地面的滴状血迹、一楼铁门内侧的血迹检出两个不同男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死者张迎冬。

 

  18、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鉴(指)字[2007]290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手印是被告人曹宗秋右手中指所留。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证实其身份情况。

 

  20、丧葬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所支出费用的情况。

 

  21、交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1527元。

 

  22、哈尔滨车辆段佳木斯检修车间证明证实张营军是该车间职工,月收入被1877.47元。

 

  关于被告人曹宗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法医鉴定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因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即持一把杀伤力极强的长约50公分的钢质尖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胸部多刀,而且在捅刺过程中刀断成两截,被害人胸部的伤创道穿过胸壁进入左胸腔,贯穿心脏后止于椎骨,在椎骨上存留钢质刀尖残端,左右心室都有贯通性创口,被害人是因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当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从上述可见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时用力非常大,被告人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仍为之,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关于其不存在故意杀人,自己想不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辩解不能成立。

 

  2、被告人称被害人骂他,说要“干掉他”,为此引起其气愤而持刀捅被害人,但被告人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责任。辩护人所提由于被害人的不断挑衅刺激引起被告人做出过激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3、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同租住在一层出租屋,双方事先并没有仇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蓄意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因为酒后一些小口角一时冲动杀害了被害人,且被告人对其基本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的意见成立。

 

  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丧葬事宜票据上显示的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交通费,经计算为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反映时间,因此住宿费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即2人4天,每天九十元,共计七百二十元。误工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述的住宿四天、交通票据上显示路上往返需要6天,共十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忠平的具体职业,故按照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一万六千零一十五元计算,张忠平的误工费为四百三十六元八角,张营军的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其单位证明证实其每月收入为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10天的误工费为六百二十五元八角。丧葬费: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为一万四千零一十二元五角。死亡赔偿金:按照有关赔偿标准计算为三十二万零三百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的抚养费:杨淑珍在案发时69岁,已达到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之人,且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杨淑珍生育了五个子女,除了被害人外,其他子女均健在,因此其抚养费应由其五个子女共同承担,经计算为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宗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宗秋故意杀人并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被告人曹宗秋不是蓄意杀害被害人,而是与被害人在酒后因小事发生口角,一时冲动所致,且被告人曹宗秋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被告人曹宗秋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被告人曹宗秋对其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请求判处被告人曹宗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上述费用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及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请求判处被告人曹宗秋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宗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宗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珍物质损失三十六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其中交通费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住宿费七百二十元、误工费一千零六十二元六角、丧葬费一万四千零一十二元五角、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零三百元、杨淑珍的抚养费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  张燕宁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OO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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